【文/趙立行】 商業習慣法給予更多的保障 此外,狹隘的傳統法不能適應以商業和手工業為生的城市人的需要。由於西歐長期處於一種以土地為主的自然經濟狀態,由於王權的虛弱和社會的割據狀態,由於城市一直處於衰落狀態之中,失去了經濟功能,同時由於商業交易極度缺乏,所以當時並沒有一種像羅馬法那樣可以涵蓋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法律體系,僅有的法律和法律功能也只是分散在各個大的地產和莊園中,法律所主要針對的是農業安排和農業糾紛。當時的普遍的情形是莊園主定期組織法庭,處理結果基本上都體現著莊園主的意志。法庭上處理的事務主要是結婚、財產繼承等問題,因為這些事情要經過莊園主的允許,莊園主從中要收取相應的稅收;同時處理那些對自己相應的職責懈怠的人,一般以罰金的形式進行懲罰;還要處理諸如偷盜等犯罪行為,往往採取體罰和罰金的方法;最後,法庭要處理的是農業安排,諸如是否需要拓展和清理新的土地,是否需要建立新的公共設施如磨坊、橋樑等以及作物耕種的輪換問題等。 這樣的法律一方面表現為地域性強,很少有能夠普遍適用的法律;一方面任意性大,它不是根據成文規定的法律文本進行操作,而是往往取決於當時的情況和莊園主的喜好;同時另一方面它所針對的範圍非常狹窄,往往只是一個莊園中同農業和農民有關的事情,根本不會涉及商業、市場、商人等諸多問題。這樣狹隘的法律根本不可能適用於隨商業復興而出現的新現象。為此,商人們要求修改和重新訂立新法律成為必然,於是在城市出現了初期的商業法。這種法律根據商業的特點及國際慣例而訂立。另外,城市還要求制定刑法及取消有害工商業發展的稅收。至十二世紀,中古城市為了爭取權利,而紛紛以各種方式爭取城市的獨立和建立自治政府,並制定城市的法律。 商業法並不是在商業發展到相當程度後的產物,它早就存在著,並不時地生長著。在西歐,尤其是在義大利和法國南部,保存下來的希臘羅馬法的典籍中,有在相當發達的社會適用的商業法。只是在三世紀和四世紀以及我們考察的時期,由於沒有人從事更多的商業,因而羅馬法中的商業法部分並沒有被著重研究過和應用過。隨著商業的發展和其重要性日益加強,北歐商業習慣法的發展直接受到義大利商業法的影響,並隨著不斷解決實際遇到的問題而得到穩固發展。這種法律是在商人本身的指導下進行的,當一個案件出現時,政府(地方政府或國家政府)會成立一個商人小組,來裁定用何種法律來解決該項爭端,而且通過這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