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趙立行】
商業習慣法給予更多的保障
這樣的法律一方面表現為地域性強,很少有能夠普遍適用的法律;一方面任意性大,它不是根據成文規定的法律文本進行操作,而是往往取決於當時的情況和莊園主的喜好;同時另一方面它所針對的範圍非常狹窄,往往只是一個莊園中同農業和農民有關的事情,根本不會涉及商業、市場、商人等諸多問題。這樣狹隘的法律根本不可能適用於隨商業復興而出現的新現象。為此,商人們要求修改和重新訂立新法律成為必然,於是在城市出現了初期的商業法。這種法律根據商業的特點及國際慣例而訂立。另外,城市還要求制定刑法及取消有害工商業發展的稅收。至十二世紀,中古城市為了爭取權利,而紛紛以各種方式爭取城市的獨立和建立自治政府,並制定城市的法律。
商業法並不是在商業發展到相當程度後的產物,它早就存在著,並不時地生長著。在西歐,尤其是在義大利和法國南部,保存下來的希臘羅馬法的典籍中,有在相當發達的社會適用的商業法。只是在三世紀和四世紀以及我們考察的時期,由於沒有人從事更多的商業,因而羅馬法中的商業法部分並沒有被著重研究過和應用過。隨著商業的發展和其重要性日益加強,北歐商業習慣法的發展直接受到義大利商業法的影響,並隨著不斷解決實際遇到的問題而得到穩固發展。這種法律是在商人本身的指導下進行的,當一個案件出現時,政府(地方政府或國家政府)會成立一個商人小組,來裁定用何種法律來解決該項爭端,而且通過這種方式,商人們發展了自己的習慣法。
最初的商業習慣法具有地方集團主義和復仇與報復的特徵,同時迫切需要政府在其中起著調解的作用。當時,為了一個人的行為而報復另一個人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例如,如果一個來自阿拉斯的商人賣劣質衣料或行為不軌,未被拘捕而逃走了,那麼,受害者會採取行動來報復任何阿拉斯的商人。結果,一個城鎮的人會互相維持安全,其原因並不是對治安特別熱中,而是為了使自己不陷入麻煩,因為一個同鎮的人做了錯事會牽連到自己。
商業的發展需要一種更加高效率和更加獨立的法律,其中證明的手段更加迅速,大大減少偶然性,而且法官本身熟悉前來法庭的每個人的職業,能夠依據案例知識打斷當事人的申辯。最晚在十一世紀初,環境的壓力導致了初始的商業法。它是基於商業經驗集合而成的一種國際慣例,是商人們在交易中所使用的,但是由於缺乏法律的有效性,不可能在現存的法庭上使用。因此,商人們同意在他們中間選擇斷定人,他有必要的能力來理解他們的爭端並迅速解決問題。在英國,人們接受了一種形象化的名稱,即「灰腳法庭」,因為訴諸這些法庭的商人的腳仍然是沾滿塵埃。這種特定的司法很快就變成永久性的,並得到公共權威的認可。在伊普爾(Ypres),1116年,法蘭德斯的伯爵取消了司法性的決鬥,而在同時他在大多數的城市裡設立了針對商人的法庭,從城鎮人中選擇有能力的人來進行裁決。所有的國家很快便紛紛仿效,在義大利、法國、德國和英國,城鎮均取得了司法獨立,這使得城鎮成為司法獨立的島嶼,處於地域習慣法之外。
商人及其所居住的城市,雖然並非作為封建秩序的對立面而存在,而且他們也沒有對當時的社會採取革命的態度,他們在事實上仍然承認君主、教會、貴族的特權,但是,城市商業法的確立,從根本上保證了商人作為一個階層在社會上的合法存在,保證了城市成為一個特殊的法律區。從法律內容上可以說明城市居民與莊園農民性質的不同。城市法律的目標是保障市民權利與商業的利益,如保障個人的自由;保障都市的安全和地位;保障市民的不動產;消除封建領主的權力以及規定稅制、律法和革新等。同時,由於要維持「城市的治安」,城市成為一個特殊的法律區,每一個市民必須宣誓遵守法律,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亦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市民不僅享有自由,而且在原則上亦享有平等。城市人作為一個團體在封建法律中獲得了一種特殊的地位,在商業法的保障下,產生了這樣一種習俗:如果一個農奴逃到城鎮,在那裡生活了一年零一天,未遭拘捕,他便成了一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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