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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W: 商業意識與社會轉型 (三)

 

【文/趙立行】

商業習慣法給予更多的保障

此外,狹隘的傳統法不能適應以商業和手工業為生的城市人的需要。由於西歐長期處於一種以土地為主的自然經濟狀態,由於王權的虛弱和社會的割據狀態,由於城市一直處於衰落狀態之中,失去了經濟功能,同時由於商業交易極度缺乏,所以當時並沒有一種像羅馬法那樣可以涵蓋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法律體系,僅有的法律和法律功能也只是分散在各個大的地產和莊園中,法律所主要針對的是農業安排和農業糾紛。當時的普遍的情形是莊園主定期組織法庭,處理結果基本上都體現著莊園主的意志。法庭上處理的事務主要是結婚、財產繼承等問題,因為這些事情要經過莊園主的允許,莊園主從中要收取相應的稅收;同時處理那些對自己相應的職責懈怠的人,一般以罰金的形式進行懲罰;還要處理諸如偷盜等犯罪行為,往往採取體罰和罰金的方法;最後,法庭要處理的是農業安排,諸如是否需要拓展和清理新的土地,是否需要建立新的公共設施如磨坊、橋樑等以及作物耕種的輪換問題等。

這樣的法律一方面表現為地域性強,很少有能夠普遍適用的法律;一方面任意性大,它不是根據成文規定的法律文本進行操作,而是往往取決於當時的情況和莊園主的喜好;同時另一方面它所針對的範圍非常狹窄,往往只是一個莊園中同農業和農民有關的事情,根本不會涉及商業、市場、商人等諸多問題。這樣狹隘的法律根本不可能適用於隨商業復興而出現的新現象。為此,商人們要求修改和重新訂立新法律成為必然,於是在城市出現了初期的商業法。這種法律根據商業的特點及國際慣例而訂立。另外,城市還要求制定刑法及取消有害工商業發展的稅收。至十二世紀,中古城市為了爭取權利,而紛紛以各種方式爭取城市的獨立和建立自治政府,並制定城市的法律。
商業法並不是在商業發展到相當程度後的產物,它早就存在著,並不時地生長著。在西歐,尤其是在義大利和法國南部,保存下來的希臘羅馬法的典籍中,有在相當發達的社會適用的商業法。只是在三世紀和四世紀以及我們考察的時期,由於沒有人從事更多的商業,因而羅馬法中的商業法部分並沒有被著重研究過和應用過。隨著商業的發展和其重要性日益加強,北歐商業習慣法的發展直接受到義大利商業法的影響,並隨著不斷解決實際遇到的問題而得到穩固發展。這種法律是在商人本身的指導下進行的,當一個案件出現時,政府(地方政府或國家政府)會成立一個商人小組,來裁定用何種法律來解決該項爭端,而且通過這種方式,商人們發展了自己的習慣法。

最初的商業習慣法具有地方集團主義和復仇與報復的特徵,同時迫切需要政府在其中起著調解的作用。當時,為了一個人的行為而報復另一個人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例如,如果一個來自阿拉斯的商人賣劣質衣料或行為不軌,未被拘捕而逃走了,那麼,受害者會採取行動來報復任何阿拉斯的商人。結果,一個城鎮的人會互相維持安全,其原因並不是對治安特別熱中,而是為了使自己不陷入麻煩,因為一個同鎮的人做了錯事會牽連到自己。

商業的發展需要一種更加高效率和更加獨立的法律,其中證明的手段更加迅速,大大減少偶然性,而且法官本身熟悉前來法庭的每個人的職業,能夠依據案例知識打斷當事人的申辯。最晚在十一世紀初,環境的壓力導致了初始的商業法。它是基於商業經驗集合而成的一種國際慣例,是商人們在交易中所使用的,但是由於缺乏法律的有效性,不可能在現存的法庭上使用。因此,商人們同意在他們中間選擇斷定人,他有必要的能力來理解他們的爭端並迅速解決問題。在英國,人們接受了一種形象化的名稱,即「灰腳法庭」,因為訴諸這些法庭的商人的腳仍然是沾滿塵埃。這種特定的司法很快就變成永久性的,並得到公共權威的認可。在伊普爾(Ypres),1116年,法蘭德斯的伯爵取消了司法性的決鬥,而在同時他在大多數的城市裡設立了針對商人的法庭,從城鎮人中選擇有能力的人來進行裁決。所有的國家很快便紛紛仿效,在義大利、法國、德國和英國,城鎮均取得了司法獨立,這使得城鎮成為司法獨立的島嶼,處於地域習慣法之外。

商人及其所居住的城市,雖然並非作為封建秩序的對立面而存在,而且他們也沒有對當時的社會採取革命的態度,他們在事實上仍然承認君主、教會、貴族的特權,但是,城市商業法的確立,從根本上保證了商人作為一個階層在社會上的合法存在,保證了城市成為一個特殊的法律區。從法律內容上可以說明城市居民與莊園農民性質的不同。城市法律的目標是保障市民權利與商業的利益,如保障個人的自由;保障都市的安全和地位;保障市民的不動產;消除封建領主的權力以及規定稅制、律法和革新等。同時,由於要維持「城市的治安」,城市成為一個特殊的法律區,每一個市民必須宣誓遵守法律,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亦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市民不僅享有自由,而且在原則上亦享有平等。城市人作為一個團體在封建法律中獲得了一種特殊的地位,在商業法的保障下,產生了這樣一種習俗:如果一個農奴逃到城鎮,在那裡生活了一年零一天,未遭拘捕,他便成了一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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